刘伟与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证据二、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,拟证明刘伟通过银行转账向沈威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整。案件受理费25,360元、邮寄费20元,已由原告刘伟预交本院,故被告沈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向原告刘伟支付。

刘伟与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

民 事 判 决 书

(2014)鄂江岸民初字第02057号

原告刘伟。

委托代理人雷涛(特别授权代理),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沈威,男,1968年4月26日出生,汉族,住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。

原告刘伟诉被告沈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,被告沈威经多方查找,下落不明,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在人民日报依法向被告沈威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。公告期满后,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严洁担任审判长,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、李国良共同参加的合议庭,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,被告沈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未到庭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刘伟诉称:2013年11月8日,沈威因经营需要向我方借款,双方约定沈威向我方借款人民币232万元,借款期限4个月,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至。同日我方如约支付款项,沈威也出具借条。上述款项到期后沈威并未如约偿还借款。经我方多次催促,沈威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,为此,我方特起诉法院,要求判如所请:1、判令沈威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;2、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。

原告刘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,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:

证据一、2013年11月8日借条一份,拟证明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,沈威向刘伟借款200万元,借款期限4个月,借款利息32万元;

证据二、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,拟证明刘伟通过银行转账向沈威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整。

被告沈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未到庭,本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。对于原告刘伟提交的证据,本院认为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以及借款事实,本院依法予以采信。

审理查明:2013年11月8日,沈威向刘伟出具一张借条,写明:今借到刘伟先生现金人民币贰佰叁拾贰万元整,还款时间2014年3月8日。借款当日,沈威通过个人电子银行转账支付刘伟200万元。借款到期后,沈威未归还该笔借款。

本院认为:2013年11月8日,沈威向刘伟出具232万元借条,同日刘伟向沈威转账支付200万元,自此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。庭审过程中,刘伟主张实际借款200万元,借条中另外32万元并未支付且该款项实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。据此,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整。关于借款利息部分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,视为不支付利息”的规定,由于本案沈威出具的借条仅写明借款金额,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,故该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利息。借款到期后,沈威未归还款项,现刘伟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依法予以确认。
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零七条、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、第二百一十一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沈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200万元整;

二、被告沈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伟支付自2014年3月9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,以200万元为本金,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。
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25,360元、邮寄费20元,已由原告刘伟预交本院,故被告沈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向原告刘伟支付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 判 长  严 洁

人民陪审员  刘静萍

人民陪审员  李国良

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

书 记 员  周 郴